江门市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及《印发江门市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09〕10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业务经办规程。
第二条 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由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原农民工缴费年限三部分相加组成。参保人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记录为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年限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年限区别记录。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职工查询等工作。
第二章 待遇申领和审核
第四条 参保单位在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名单,为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报送的名单建立失业待遇申报名册。
单位需提供资料包括:
(1)《社会保险费变动申报表》或者网上申报的《社会保险减员登记表》
(2)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名单
第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可选择申领或不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选择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不需办理申领手续,其缴费年限与下次重新就业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选择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料包括:
(1)《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
(2)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就业失业登记证》
(4)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5)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
(6)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7)如申请回户籍所在地领取的,应提供户籍证明材料
(8)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按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金额、领取期限和求职补贴等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未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再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如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
第六条 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求职补贴(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者不发求职补贴),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无需另外申请,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再次失业的,求职补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申领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婴儿出生证明或其他证明生育情况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
(4)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领生育加发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手续需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已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申领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
(4)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条件包括:
(1)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
(2)已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申领稳定就业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手续需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已领取期限。
申领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纳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
(5)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领自主创业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手续需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申领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职业技能鉴定费发票原件
(3)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
(5)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手续需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是否符合补贴发放条件。条件包括:
(1)申请人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2)申请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3)申请人在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首次或第二次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4)失业人员本次职业技能鉴定没有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失业保险金领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抚恤待遇计发标准为:
丧葬补助金=失业人员死亡时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
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时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
申领资料包括:
(1)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遗属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材料(户口簿、结婚证或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失业人员或遗属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号原件及复印件
(5)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领失业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手续需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办结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收到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未能当场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的,应在受理申请资料的同时出具《受理回执》(附件11)。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参保人的申请,经审核资料不齐的,应明确告知需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统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4),送达申请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受理的失业人员申请事项经审核不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统一出具《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待遇支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支付各项待遇,失业保险金按月支付。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审核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领取资格。
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实行四市三区统筹区域内相互验证,属地发放的办法。
自办妥失业保险金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每月8日起连续5个工作日为失业保险待遇验证时间(如遇节假日顺延),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社会保障卡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验证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
对不办理验证手续或验证不通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当月失业保险金,待其次月验证通过后再继续发放,停发月份的失业保险金不补发,结转至下次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后合并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当月失业保险待遇资格验证手续的,待重新就业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期限合并计算。对连续两个月不办理验证手续或验证不通过的,视同重新就业,中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
受委托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1)失业人员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2)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3)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按指纹的《委托书》(附件6)
(5)证明失业人员无法到场办理的材料,包括在住院治疗期间或者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或者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需携带: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2)《就业失业登记证》
办理完成后发放《就业存根》(附件3)。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参保人的领取待遇记录、领取期限和缴费年限等信息。
失业人员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应作出标记,与再次参保形成的缴费记录区别,确保缴费年限记录准确。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其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后,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53 号),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证明》及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复员)证或者士官(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将视同缴费年限记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 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后,其服现役年限不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包括两种类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和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应从原参保地转移到新参保地。原参保地以下称为转出地,新参保地以下称为转入地。转移手续如下:
步骤一:职工、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领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附件8)。
步骤二:职工、失业人员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入。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2)《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3)填写《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附件7)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受理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附件11)。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附件9)。
步骤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附件9)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并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附件10)。
步骤四: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附件10)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应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转移手续如下:
步骤一:失业人员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出。
申请条件包括: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
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2)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3)《就业失业登记证》
(4)填写《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附件7),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定在本地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附件8)
步骤二: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2)户籍证明
(3)《就业失业登记证》
(4)《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附件8)
(5)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附件1)
(6)用于接收失业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信息或社会保障卡,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附件11)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附件9)。
步骤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附件9)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定申请人应转移的失业保险基金金额,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和基金转出,并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附件10)。
步骤四: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待遇。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附件10)和转移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求职补贴等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附件2),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提供参保人全部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信息(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并具体区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年限。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提供参保人上一次失业经核定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及相关信息。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人员转移前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户籍地提供参保人在统筹区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金额和领取期限。
第二十七条 转入地发现参保人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对于重复缴费期间,原则上优先保留转入地原有的参保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记录,对转出地的缴费记录不予记录。对于重复缴费期间在转出地的缴费,参保人应当在转出地按照当地规定手续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待省人民政府确定后执行。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每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资格验证手续前,须到属地县级人社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到属地县级人社局职业训练指导中心办理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已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同时当月已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由次月起停发其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已退还失业金的期限作为剩余领取期限转入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未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先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再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产生的业务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保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统筹区失业保险稽核内控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2014年7 月1 日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本规程规定手续,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条例规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2、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
3、就业存根
4、不予受理告知书
5、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
6、委托书
7、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
8、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9、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
10、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
11、受理回执
附件:
1、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规格:A4纸张)
单 位 或 个 人 填 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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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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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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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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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或
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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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登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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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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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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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保险金(以及求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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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性失业期间生育补贴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失业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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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省籍和境外人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 稳定就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 自主创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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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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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银行账户 □ 社会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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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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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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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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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曾在本统筹区外参加失业保险且未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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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求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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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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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就业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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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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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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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本期失业保险
缴费至 年 月份。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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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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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复核人: 审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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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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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供 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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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张;2、就业失业登记证;3、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两份;4、用于接收失业保险待遇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或社会保障卡;5、不具有本省户籍和境外的失业人员,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6、需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要求提供档案有关材料;7、申领失业期间生育补贴的,应提供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8、申领失业死亡待遇的,应提供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材料、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银行账号;9、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和当次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发票;10、申领自主创业一次性失业金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等原件、复印件;11、申领稳定就业一次性失业金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跨统筹区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提供在统筹区外参保情况材料;12、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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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规格:A4纸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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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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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流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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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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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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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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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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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可核定待遇的
缴费月数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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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视同缴费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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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缴费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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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农民工缴费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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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转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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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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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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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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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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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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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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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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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款项银行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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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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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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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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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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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同意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于 年 月发放。
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务必于每月8日起连续五个工作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遇节假日顺延)进行领取资格验证,否则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停缴医疗保险费。
申请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自收到本核定表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核定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表一式两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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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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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人: 联系电话: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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